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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104/04/28 討論事項: 壹、一○四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 表,債務人或他債權人訴請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一訴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權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乙說: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 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係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確認之 訴部分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則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並為數項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貳、一○四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九二一地震之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 起民事訴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當事人於該條例九十五年二月四 日期滿廢止後,提起上訴,應否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 甲說:九二一地震之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 害,提起民事訴訟者,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該 條例係限時法,依該條例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本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算五年。該條例 業經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 動委員會重建行字第0950000404B號公告施行期限 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期滿當然廢止,依程序從新原則 ,當事人於該條例廢止後提起上訴者,自無適用之餘 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七條之一六之規定,預納 第二、三審裁判費。 乙說: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災 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 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 當事人就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 而言,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當事人既於該條例 施行期間內起訴,縱於提起上訴時,該條例已因施行 期間滿五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當然廢止,但 當事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 ,自無庸預納第二、三審裁判費。 決議: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