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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日期 106/2/21 討論事項: 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一○五年度第三、四、五次會議 ,初審決議提請刑事庭會議討論,決議部分擬不再供參考八 則。 一、六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八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決議要旨: 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 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 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 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 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決議彙編第五二、三一七、一○ 九○頁)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三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二、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決議要旨: 查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 段,與現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 ,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 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年 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 號判例仍應繼續援用。以後對於煙毒案件查獲之煙毒,祇須 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本院六十六年 九月二十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應予修正。(決議彙編第三一五、一○九二頁)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 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三、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六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決定要旨: 本院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 決議(二)關於煙毒案件,查獲之煙毒「祗須裁判主文內宣 示沒收,毋庸復為銷燬之諭知」。惟煙毒係因有戡亂時期肅 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 均認祗須諭知沒收,毋庸諭知銷燬。而偽藥、禁藥與煙毒不 同,無特別規定,應依法文規定,記載沒收並銷燬字樣。( 決議彙編第三八九、一一一五頁)註: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八十八條,已另有規定。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八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四、七十年四月十四日七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要旨: 速賜康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八年八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二四 四四二一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範圍,依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不 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違 者依法處罰,自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決議彙編第五二、一 一一八頁) 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將速賜 康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有沒收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五、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 提案:某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貼專買憑 證之菸酒類,其經查扣之菸酒,究應依何規定宣告沒 收? 決議要旨: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規定沒收。 理由: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某甲 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銷 售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罪,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 斷,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 定:違反該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決議彙編第五三、八七 、二九八、一一八二頁、決議彙編別冊第二八二頁) 相關法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 條(已廢止),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六、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八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 決定要旨: 「安非他命」藥品,自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 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管理範圍,即屬 於違禁物,參照本院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此後關於「安非他命」之裁判沒收,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決議彙編第五三、三八一、一一八七頁 ) 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將安 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並有沒收之規定。 相關法條:管制藥品條例第三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 第四款)、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七、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 決議要旨: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 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 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 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 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 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仍 應依肅清煙毒條例(舊法)第十二條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決議彙編第一一、五五、三一六、一二五三頁)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八、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 提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品案件,未扣案 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例 如手機、電子磅秤等),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除諭知「追徵其價額」以外,應否同時諭知「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決議要旨:採否定說。(即諭知「追徵其價額」即可,毋須 同時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 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 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 現行貨幣而言。 二、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 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 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決議彙編第三一九、一 四一二頁)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