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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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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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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原因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嚇阻、制裁不肖企業,民國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於第5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得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因該法並無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直接明文,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填補損害外,是否亦具懲罰性質,歷來論者見解不一,致其與懲罰性賠償於我國賠償制度之功能如何分配,得否同時請求,即生疑義。本院就消費者依系爭規定請求懲罰性之賠償金是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有應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額(下稱肯定說),及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之歧異見解,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採取肯定說之見解。主要理由如下:

(一) 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之規定(如第7條第3項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者,即屬之。是該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則其計算基礎之「損害額」,應指填補性損害賠償之數額,即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再結合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50條第3項規定明揭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為其保護之權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而得請求填補之損害,包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為體系解釋,系爭規定所稱「損害額」,除財產上損害額外,當亦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
(二) 立法者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並無將同具損害填補性質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差別處理之計劃。且系爭規定就消費者請求懲罰性賠償之適用範圍與賠償金額,設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僅得按損害額之一定倍數計算之三層控制要件,並非毫無限制地加重企業經營者之經營風險與責任,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亦納為懲罰性賠償之計算基礎,有助於該立法目的之達成,應具正當性基礎。此觀諸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2項明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系爭規定,於所提消費訴訟中請求懲罰性賠償益明。
(三)  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結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已該當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不得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切割,忽略該規定所具損害賠償責任內容之規範功能,遽謂其非屬系爭規定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
(四)  又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文義及其立法說明,明揭「相當之金額」或慰藉金,係為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為填補性賠償;又慰藉金或相當金額之賠償,係供賠償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且以被害人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為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至本院雖另有少數裁判於酌定慰藉金時並斟酌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然僅係為使金錢賠償與所欲填補之非財產上損害間具相當性所為之斟酌,當不使之成為具懲罰性質之賠償。是消費者同時請求慰藉金及以之為計算基礎之懲罰性賠償,應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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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26
  • 更新日期:110-02-2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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