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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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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王太郎兼鑫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郎兼三朗廣告美術社法定代理人、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覃美芳、陳聚志、何春森、李玉琳、陳世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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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3月07日
發文字號:台民九110台上3309字第1120000002號
 
主旨:對應受送達人王太郎兼鑫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郎兼三朗廣告美術社法定代理人、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覃美芳、陳聚志、何春森、李玉琳、陳世彬為公示送達。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等與新北市秀明福德慈善協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部上訴事件,對於應送達王太郎兼鑫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郎兼三朗廣告美術社法定代理人、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覃美芳、陳聚志、何春森、李玉琳、陳世彬之本院民事裁定正本無法送達。
  二、上揭應受送達人王太郎兼鑫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郎兼三朗廣告美術社法定代理人、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覃美芳、陳聚志、何春森、李玉琳、陳世彬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裁定命對之為公示送達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 150 條規定,就本件民事裁定正本各1件,仍對之為公示送達,且本院業依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7日在本院電子公告欄揭示公告。
  三、前項裁定正本由本院書記官賴立旻保管,應受送達人王太郎兼鑫泰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三郎兼三朗廣告美術社法定代理人、宋百翔食品行即宋財鄉、弘如工程行即陳東明、陳秀明即秀明福德宮、覃美芳、陳聚志、何春森、李玉琳、陳世彬得隨時來院領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52條,本公示送達自本公告揭示於本院電子公告欄之翌日(112年3月8日)起發生效力。
  • 發布日期:112-03-08
  • 更新日期:112-03-08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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