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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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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70422
【會議日期】
97/04/22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2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九十七年度刑議字第二號法律問題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九十五年一月間
    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
    後判決時,關於刑法第四十七條之修正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甲說:肯定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前者(即舊法
      )並不以後罪必須出於「故意」犯罪者為限;後者(即修
      正後新法)則規定後罪必須出於「故意」所犯者,始能與
      前罪構成累犯,是新舊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成立之要
      件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
      決參照)。如題旨所示,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判決時,自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

乙說:否定說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
      施行,但甲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
      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0三九號判決參照。)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定:
    依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
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散會。
                            主席:楊仁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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