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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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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聞稿(111-刑大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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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一隅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法院對於犯民國111年5月4 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諭知之1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壹、本案法律爭議

法院對於犯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下稱釋字第790號解釋)諭知之1年限期修法期間內,得否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貳、理由摘要

一、司法院大法官職司解釋憲法及對法規範進行合憲性控制,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各級法院」作為國家機關,應受大法官解釋之拘束,並應依解釋之意旨為裁判。釋字第790號解釋文有關「定期失效」的宣告及其配套的過渡規範暨相關執行措施之諭知,皆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

二、釋字第790號解釋文僅諭知限期修法期限過後至立法完成前之期間內,法院得適用過渡規範,於裁判中對情節輕微之被告,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並未諭知於修法期限屆至前,亦有過渡規範之適用。再者,法院將案件審判程序延至新法修正公布後或釋字第790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後,始予終結,較符合已於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價值取向。況系爭規定於修法後,有可能較適用過渡規範,對被告更為有利。

三、從而,法院對於犯系爭規定之罪,而情節輕微之被告,於釋字第790號解釋文諭知之1年限期修法期間內,不得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 發布日期:111-06-22
  • 更新日期:111-06-22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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