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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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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新聞稿(111-刑大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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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一隅

本院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壹、本件法律爭議:

第一審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如未提起上訴,應於何時確定?

貳、理由摘要:

一、立法者為有效運用訴訟資源,讓法院有更多之時間與精神致力於重大繁雜案件之審理,使已悔過之初犯、犯罪情節較輕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被告早日脫離訴訟,用啟自新,於民國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仿效美國與義大利立法例增訂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而屬有別於通常程序之特別程序。

二、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已明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惟為兼顧其正確、妥適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同條項但書另規定:「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使之得提起特別救濟,其於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三、判決係於不能聲明不服時確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既規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顯然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至協商判決是否有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特別救濟事由,除已提起上訴者,可由第二審法院實質審認外,別無其他判斷機制,核無自行假設或認可能有該特別情形存在等不確定因素之必要,而應回歸條文「不得上訴」之文義,一經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倘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得上訴之情形,只能認係對於原應確定之協商判決所為特殊救濟程序,不因此改變其原定「不得上訴」之本質。故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其餘協商判決不論有無提起上訴,均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四、綜上,依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應認第一審協商判決於宣示判決時確定。

  • 發布日期:111-11-09
  • 更新日期:111-11-09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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