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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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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8號事件新聞稿(111-民大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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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大法庭照片

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民事第六庭評議後,認為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生移審之效力,嗣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
本裁定認為:上訴,係因終局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請求上級審法院,將原裁判廢棄或變更之一種不服聲明方法,本質上具有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遮斷效),及使在原審法院繫屬之事件脫離該審級,而繫屬上級審(移審效)之要素。而「移審效」係因上訴人之訴訟行為而生,非因實質上之合法上訴而聯結,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係代行第三審法院執行職務,非第二審法院固有之權能,仍屬第三審訴訟所為之裁定。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從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相對人(即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對該院110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之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並代為提出答辯狀,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核定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

 

  • 發布日期:111-12-08
  • 更新日期:111-12-08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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