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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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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第2次刑事學術研討會新聞稿(111-行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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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11年12月20日(星期二)上午舉辦111年度第2次刑事學術研討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適用」為題,由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謝煜偉教授擔任報告人,邀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瑞華院長、臺灣高等法院劉方慈庭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林信旭庭長、臺灣高等法院廖建瑜法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邱鼎文法官、楊文廣法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陳松檀法官、司法院刑事廳胡宜如法官共同參與。

       吳院長引言表示:2021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原係司法院、行政院於2019年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二審條文之一,該草案乃為配合1999年、2018年二次司法改革會議訴訟結構金字塔化之改革而修正,然訴訟金字塔之修法,歷經20餘年仍未能完成。而刑事訴訟法自2003年迄今修法多達30次,每次修法均增加法官之工作負擔,為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本院向司法院建議將該草案中之第348條單獨抽出立法,修正後第348條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自193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之重大變革,也是現階段減輕二、三審法官沉重案件負荷的解方。增訂之第2項但書在於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第3項規定則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二審審判範圍。但於實務適用上,不管在程序、法律效果,乃至於判決書記載方式上均產生諸多疑義,值得進一步探討與釐清,期能經由實務與學術之相互對話,就此一議題形成共識,俾免裁判歧異。

       謝教授從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作成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切入,就涉及上訴第三審之審理範圍如何劃定之問題,認為本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不同於先前最高法院裁判,乃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未上訴之無罪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內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並進一部說明本號裁定之內涵,即「不生移審效果」與「即告確定」,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後,是否會有不同理解?以及如係屬於事實覆審之第二審,是否仍有與第三審相同強度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之設定,乃至於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在攻防範圍之設定及尊重的程度上,可以有較為寬鬆的考量?抑或不論第二審及第三審,均有相同核心理念之適用?謝教授認為,傳統實務見解認為訴訟審理之範圍受限於實體法罪數關係之影響,使得審理範圍、上訴範圍必須待法院審理完畢,判斷完有無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後才能確定,也造成思考邏輯順序上之錯亂,不可分原則雖可避免割裂評價造成裁判矛盾,但也產生審理範圍遲遲無法確定、被告受到突襲之問題。

       謝教授舉日本最高裁在新島飛彈試射場事件就過去不可分概念下所採取的折衷立場,連結至日本實務上「攻防對象論」的討論,並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將「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切割判斷的規定作為契機,重新思考上訴不可分的最小限範圍。謝教授表示,上訴審理範圍之界定,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的罪數關係,以及當事人的上訴對象為基準。對於上級審而言,應先決定上訴審理範圍後,才能就上訴範圍內的犯罪事實作罪數認定的變動,不應先通盤考慮罪數再倒回去判斷上訴範圍。若原審認定具數罪關係,當事人就其中一罪之犯罪事實上訴,不論原審判決有罪或無罪,上訴審審理範圍都不及於他罪部分,上訴審法院不得自行認定具一罪關係並自行延伸上訴不可分範圍至其他未經當事人上訴之部分,這部分其實透過實務見解形成共識自我調整即可,而不需修法。「單一性、不可分」的原意在於避免因割裂評價而造成裁判矛盾,然而,上級審法院對於罪數評價的變更,不應錯誤地優越於審理範圍的決定,應先根據原審判決以及當事人攻防設定範圍,來認定上訴不可分割的部分,進而決定上訴審理範圍,之後才能針對已經落入審理範圍的罪數評價進行檢討。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在解釋上,未上訴之部分(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縱然不生移審效果,但其並非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須待二審法院針對一部上訴之部分駁回後一併確定;若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法律效果的部分而改判新刑度,則應解為二審雖未針對犯罪事實做判斷,但因與法律效果不可分割,兩部分一起確定於二審法院。

       謝教授認為,如果這些大方向可以確立,相信可解決一大半複雜難解的問題,也可在現行法架構下,盡可能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避免對被告的突襲,同時盡可能達成刑罰權單一不得割裂評價的目標。

       綜合討論過程中,謝教授就本院及二審法院所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在實務適用上的部分問題,提出其個人之意見,關於程序部分,認為有鑑於目前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制度仍採「覆審制」,與日本法所採「事後審兼續審制」不同,但基於尊重當事人攻防範圍之設定及避免對被告突襲,只要是一部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不及於未上訴部分。至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上訴審調查證據的範圍、科刑辯論仍可依原本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法律效果部分,第348條第3項「判決之刑」原則應整體考量,包括緩刑、處斷刑均無法與主刑、宣告刑割裂,相互間具有不可分關係,至於易刑處分、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可分割,宜以是否與主刑產生歧異而定;檢察官併案部分不屬移審效果者,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上訴範圍應及早確定,不應延至辯論終結或其他時點;若一審判決明顯錯誤,僅能對被告做有利的事實認定變更;非常上訴、再審的審理標的應一致等。在謝煜偉教授精闢的論述與解析後,與會人員亦踴躍提出各自理念與觀點,進行互動式討論,謝教授對於與會人員所提疑義均予詳細回應,在意見充分溝通、熱烈討論下,本次研討會成果斐然,收穫豐碩。另本院預定於2023年1月3日上午邀請林鈺雄教授就此一議題再作討論。

  • 發布日期:111-12-26
  • 更新日期:111-12-2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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