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偽造文書案件新聞稿(111-刑大15)

字型大小:
大法庭法檯一隅

本院刑事大法庭今日宣示裁定,認為:「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於嗣後同一案件之審判,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壹、本案法律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實質上是否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而應於嗣後同一案件迴避審判,不得執行職務?

貳、理由摘要

一、控訴原則係公平審判之基石,公平審判則為訴訟權之核心領域

憲法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判之權利,且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16條、第8 條)。而刑事訴訟制度設置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是刑事訴訟程序,應貫徹控訴原則,落實審檢分立及法定法官原則,非由法院以外之訴追者起訴或自訴,法院不能對未經起訴或自訴之被告或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19條),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則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地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法官如兼為同一案件之訴追者及審判者,顯與控訴原則及其應公正執行審判職務之旨意有悖,自應迴避該案件之審判,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 款)。又法官對於案件之審判應否自行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保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雖法律規範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目性之思維予以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

二、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在實質效果上等同已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職務

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以追訴開始,追訴必須由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控訴或不告不理原則,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質上截然有別。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與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同具有使案件繫屬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及特定審判範圍之主動性功能。此外,被告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終局終結,復因法院得就偵查中所發現之證據為必要之調查,而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顯與審判權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不符,反而近似於檢察權之具有公益性、主動性及當事人性質。又法院一旦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則法律擬制視為提起公訴,而開啟審判程序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進行審判。其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形式上雖非檢察官,但所為之交付審判裁定,實質效果上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職務,倘猶參與其後之審判,無異集起訴與審判職權於一身,形成類似「自己起訴、自己審判」之糾問現象,違反控訴原則之精神。縱使該案件嗣後於審判程序,仍應經檢察官踐行舉證、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嚴格證明程序,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亦能保持客觀中立而不致有所偏頗,然該法官實際上既已等同於執行檢察官之起訴職務,客觀上自足以使一般人懷疑法官已經具有主觀預斷成見,而難以維持公平審判之外觀及裁判之公信力,自應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此參諸民國105年6月22日增訂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就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而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裁定之法官,對於被告涉嫌犯罪預斷成見之程度,顯較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為強,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尤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刑事訴訟法現制未規定法官曾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者,應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係屬法律漏洞,本於同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職務應自行迴避之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自行迴避

我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立法例而制定,在制度設計上且更接近於日本法制,但並未同時有類似日本刑事訴訟法應迴避嗣後同一案件審判之規定。倘係立法者有意為之,應見其特別說明與德、日立法例不同考量之意見,但上述相關條文之立法過程或立法說明均未見對此有所討論敘述,應係明顯之法律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法官參與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以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但基於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考量,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嗣後本案之審判。

  • 發布日期:111-12-28
  • 更新日期:111-12-28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