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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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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事件新聞稿(112-民大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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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照片

一、提案原因

被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將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乙,因乙未依約給付第4 期分期價金,於扣除負欠乙之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9,687元後,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第4 期價金249 萬0,313 元本息。乙則以:甲無上開價金債權,且伊對甲有損害賠償(1)425 萬元、(2)399萬6,408元;違約金(1)300 萬元、(2)48萬2,500元;不當得利60萬元等債權,得與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第二審認甲之請求為有理由,乙所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均不存在,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甲249萬0,313 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另有3件基礎事實相同之併案】。

 本院先前對於上訴人就其所受不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應如何計算其上訴利益,暨倘合計算其上訴利益,是否依併計之上訴利益計徵裁判費,存有歧異之裁判,而有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為:

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計徵。

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按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上訴利益之計算,攸關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計算自應確保人民訴訟權利遭受損害時,可獲得應有之救濟,以免對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逾越合理之限制。
(二)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一般固僅表明對於原判決一部或全部不服即為已足,惟於有抵銷抗辯之事件,除應表明就原告請求經第二審法院准許而不服之數額外,同時應表明就被告抵銷抗辯經裁判否准而不服之數額,始得明暸其上訴狀應表明之「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法院就被告抵銷之請求所為成立與不成立之實體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對原告之訴訟標的請求為抵銷之對待數額範圍內,有既判力。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基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應就被 告表明不服原判決程序之數額(含對原法院就原告請求債權認定存在、就被告抵銷債權認定不存在),合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始可避免被告因原判決而實際所受財產上之不利益,已超過限制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卻無請求再救濟之機會,致對其訴訟權行使之限制,逾越合理範圍。
(三)裁判費係國家向人民徵收之規費,徵收項目及其數額,應依法律規範,不得逕課予當事人繳納義務。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存在及其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倘僅就原告請求存在部分聲明不服,其目的係在否認原告之請求,使准許抵銷之裁判失所依附,回復其抵銷債權不致因抵銷而消滅之狀態,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為其所否認之原告請求,應據此計徵裁判費;倘僅就抵銷請求不成立之部分聲明不服,其目的在於解免自己關於原告請求之給付義務,法無徵收裁判之明文,而如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時,將使原告訴訟標的因抵銷受影響,是應就該受影響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繳納裁判費。另於被告併就二者不服之情形,因被告本應就原告請求部分繳納上訴裁判費,為免重覆徵收,致生兩造額外裁判費之負擔,應僅得就被告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額計徵裁判費。

  • 發布日期:112-06-16
  • 更新日期:112-06-1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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