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新聞稿(112-民05)

字型大小:
最高法院新外牆

       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

       本件上訴人吳O容以對造上訴人陳O宜過失侵權行為訴請對造上訴人陳O宜賠償損害,陳O宜陳稱吳O容對其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給付慰撫金之債務,爰以之與其對吳O容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本院民事第八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等歧異見解,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上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上開法律問題,經由徵詢程序業已統一見解,無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本判決認為:按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乃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故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又所謂抵銷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之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無須他方之承諾,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之作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以慰撫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即含有行使債權之意思,實與債權之移轉或繼承無涉,尚無以不符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由,而否准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故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依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

  • 發布日期:112-07-12
  • 更新日期:112-07-12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