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12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 朱威宇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112-刑12)
壹、本案判決摘要
一、朱威宇因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朱威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全案確定。
貳、二審判決情形
主文: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朱威宇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菜刀壹把、砂輪機鋸片壹片,均沒收之。又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一、朱威宇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曾與其母楊○○發生肢體衝突,經楊○○安排入住康復之家,朱威宇對此安排及楊○○約束其生活、工作、金錢使用等有所不滿,竟萌生殺意,於110年5月5日購買木工用鋸片、砂輪片,預作殺害楊○○之準備,再利用參加技術士檢定考試向復康之家請假返回住處之機會,於同年9月5日21時,持菜刀砍殺楊○○頸部、手腕動脈多刀,致楊○○當場氣絕身亡。
二、朱威宇為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以其工作使用之砂輪機換裝前開購得之木工鋸片,在住處廁所內將楊○○屍體頭部、四肢、軀幹支解,丟入社區垃圾壓縮機壓縮處理,經不知情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人員載至焚化場焚燒、掩埋,致解裂為碎片而無法尋獲遺骸。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楊○光等人之證述暨如其理由欄貳、一、(一)及(二)所載證據資料等,互相勾稽,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經核所為論述,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調查之證據未記載於理由之違失。
二、上訴人所辯,其係為防衛其權利長期遭被害人不法侵害,所為屬防衛行為;其所為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其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之審酌,均載敘不利於其之情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定等節,均經原審詳予調查釐清,並逐一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辰舟
法官李麗玲
- 發布日期:112-09-07
- 更新日期:112-09-07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