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新聞稿(113-刑大01)

字型大小:
大法庭照片

       本院刑事大法庭今日宣示裁定,認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壹、本案法律爭議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對於檢察官上開請求應如何處理?

貳、理由摘要

一、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一部上訴仍應受上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項規定本係配合刑事訴訟法原擬修正第二審改為事後審兼續審制,與第三審改為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等訴訟結構修正之配套措施。但因整體訴訟結構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罪刑、審判、上訴不可分原則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等規定,均未配合同時修正,此次修法僅擷取其中一部分增設第3項規定,賦予當事人得明示僅就下級審判決之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上訴,而使罪與刑或法律效果在上訴審之審判程序分離,非但仍無法解決或避免第二審判決因現制而對被告造成突襲之現況,且除了衍生罪與刑確定時期及特別救濟程序對象為何,及有可能損害當事人訴訟權益等疑慮以外,在某些特殊個案上非無可能因罪、刑分離裁判而發生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難行之問題。

依本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法條文義觀察,其本質與內涵均係法律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規定,二者所規範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基本意義相同,僅其範圍寬狹有所差異而已。而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牴觸前述不可分原則而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從依審級制度加以糾正救濟,以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之妥當性,具有調節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當事人上訴處分權之功能。故從法條文義、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以觀,不論當事人係依本條第1項,或依第3項之規定行使其一部上訴權,除有本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以外,解釋上均應受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

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二、本件第二審法院對於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若審查結果認為確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併予審理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固無拘束第二審法院之法律上效力。惟第二審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法院未及審理判決,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於本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即應將第一審判決科刑及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三、結論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 發布日期:113-01-24
  • 更新日期:113-01-24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