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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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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新聞稿(113-民大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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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裁定主文:

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告甲以相對人即被告A報社之記者A1、B報社之記者B1、C報社之記者C1,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在其各自報社之新聞網網站,撰寫對甲不利之報導,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A與A1、B與B1、C與C1,應分別連帶給付甲各新臺幣100萬元。第一審法院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甲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2月間撤回其對C與C1部分之起訴,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本院民事第五庭評議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而有歧異見解,將本案法律爭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本案法律爭議:

  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

三、裁定理由摘要:

 (一)本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雖曾就「原告(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其中一債務人撤回其上訴時,上訴人得否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之法律問題,作成「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決議,惟此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均含括在內,實係增加該條法文所無之限制,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二)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該上訴審之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

(三)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

  • 發布日期:113-02-20
  • 更新日期:113-02-20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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