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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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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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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原因

  本件訴外人Steelbase LTD.公司,在民國97年9月間,向訴外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48 卷冷軋鋼卷後,將貨物交由被上訴人SK Shipping Co.,Ltd以系爭船舶承運,由臺灣高雄港運送至美國路易斯安那州紐奧良港。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按99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予高興昌公司。其後系爭貨物因鏽蝕造成損害,上訴人Allianz Global Corporate & Specialty AG(保險公司),於98年4 月29日依保險契約賠償Steelbase 公司,並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後,向被上訴人求償。本案載貨證券背面約款第32條有關準據法,記載為:應以西元1936年4 月16日批准之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為準據法。該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因而爭執該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不具拘束力,但被上訴人抗辯該約款有拘束力。又因本件前經本院二次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而二次發回理由,對於該約款有無拘束力,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同,涉及究應依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進而影響到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於今日宣示裁定,認為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均有拘束力。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等同於取得所有權),亦有運送契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同時是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係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託運人對載貨證券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通常有知悉機會,而於收受後不提出反對意見,且將之出讓於他人,其收受、不為異議、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認為已默示同意該約款之效力。

  第二、從國際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認有關準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本件民事大法庭裁定,係經言詞辯論後作出之意義與價值

  本件提案原因,係因同一事件,本院前後法律見解不一,自有提案由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必要。本大法庭因定期召開言詞辯論庭,通知兩造到庭行法律上意見之辯論程序,以保障當事人對於法律見解之陳述意見權,並使參與作成大法庭裁定之法官,直接形成法律上之心證,本件具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積極價值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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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03
  • 更新日期:109-07-03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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