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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沈文賓沈文夏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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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沈文賓、沈文夏殺人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沈文賓、沈文夏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為有罪判決後,檢察官對沈文夏部分提起上訴,沈文賓、沈文夏亦提起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沈文賓、沈文夏之上訴。全案已經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主文:

    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沈文賓、沈文夏共同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文賓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

    沈文夏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19年。

參、第二審認定事實(案情)摘要:

沈文賓因其妻子張楷恩(原名張詩苹,本案發生後,已離婚 )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離家,沈文賓曾多次透過張楷恩之兄張詠斌女友潘孟瑤聯繫未果,乃萌生前往宜蘭縣冬山鄉之檳果棧檳榔攤,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孟瑤帶路找尋張楷恩。沈文賓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等物,至新北市鶯歌區沈文夏住處,搭載沈文夏同往宜蘭縣;至同日晚上8時58分時,上開檳榔攤準備打烊之際,沈文賓持銀色長管槍枝、沈文夏持甩棍下車,沈文賓喝令在外等候要接送潘孟瑤之呂俊偉進入攤內,再出言向潘孟瑤逼問張楷恩下落無著,又為避免呂俊偉對外求援,乃命潘、呂2人趴在地面,由沈文夏以束帶、膠帶將潘、呂2人之雙手均綑綁在後,共同將潘、呂2人押進車輛之後座及後車廂,由沈文賓駕駛車輛載同潘、呂2人,沈文夏則駕駛另一部車,一同返回鶯歌,共同剝奪潘、呂2人之行動自由,藉此尋找張楷恩之下落。

沈文賓於同日晚上11許返抵新北市三峽區一帶後,潘孟瑤始    終未說出張楷恩所在,沈文賓因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除欲殺    害潘孟瑤以洩憤外,且為掩飾犯行,同時亦須殺害呂俊偉,遂駕車至三鶯大橋下方河堤邊之自行車道,在該處下車對駕車跟隨在後之沈文夏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沈文夏早知悉沈文賓前已對潘孟瑤心生不滿,亦知沈文賓所謂 「處理一下」、「他們」應係指殺害潘、呂2人,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沈文賓下車尋找下手地點時,在該處負責看管並等候指示,待沈文賓確認該處附近無適合之地點後回到原處,乃再駕車載著潘、呂2人,沈文夏駕駛另一部車跟隨前往他處找尋合適地點。沈文賓、沈文夏駕車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通過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附近後,抵達桃園市大溪區中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將車停放在該處灌溉用水溝旁邊。由沈文賓先將呂俊偉帶到水溝旁,沈文夏則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看管仍在車內之潘孟瑤,沈文賓明知該灌溉水溝水深數十公分,竟將呂俊偉強行推下水溝,隨後並躍入    水溝內,將呂俊偉壓入水中,確認呂俊偉已無氣息後,再爬出水溝,自車上將潘孟瑤拉下車,並將之推入水溝內,自己再躍入水溝內,以手將面部朝下之潘孟瑤壓入水中一陣子後,再抓住其後頸衣領將頭部拉出水面,旋再將潘孟瑤面部壓入水中,重複此舉數次,致潘孟瑤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潘、呂2人均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沈文賓部分: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沈文賓有本件殺害潘、呂2人之犯行,已    依據卷存證據資料,詳細敘明其判斷理由,並就:沈文賓所辯: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同時將潘、呂2人推入灌溉水溝內,並非蓄意殺人,且發現潘、呂2人昏迷後,有將渠等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云云、辯護人為沈文賓辯護稱:呂俊偉可能是落入灌溉水溝時因撞擊硬物而昏迷,致溺斃死亡,依陳報之Google地圖暨參照基地台及監視器相關位置等資料可知,沈文賓確有將潘、呂2人送醫救治之行為;依基地台涵蓋範圍圖,可認大溪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涵蓋範圍,未及於案發現場,是沈文賓並非於原審認定之時間殺害潘、呂2人云云,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甚詳。

  原審於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其他與行為人或其    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經綜合評價,以沈文賓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說明必須選擇死刑一途,無從迴避之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量刑之權限。且本院審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更無違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復請鑑定人吳建昌醫師到庭提供專業意見,與卷內調查之結果作綜合之評估,有關沈文賓教化可能性之鑑定,仍無法影響死刑之裁量結果,認應予維持,始符合罪責原則 ,並實現司法正義。綜上,應認沈文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沈文夏部分:

  檢察官對沈文夏部分提起上訴,認沈文夏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檢察官對沈文夏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沈文夏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於本院判決前,除提出對檢察官上訴書之答辯狀外,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沈文夏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立華 

                                    法官  謝靜恒

                                    法官  李麗珠

                                    法官  吳進發

                                    法官  楊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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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3-31
  • 更新日期:109-03-3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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