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審理109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林光宇殺人未遂等罪案件新聞稿
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林光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為有罪判決,林光宇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判決:
(一)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二)全案確定。
貳、第二審判決情形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如下:
林光宇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參、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第二審判決依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在場證人之證言、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後續救護情狀及相關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及情節,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就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何以不足採信已予以指駁、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後而為量刑。上訴人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 發布日期:110-08-12
- 更新日期:110-08-12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