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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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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刑事專題演講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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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石炎教授照片

       最高法院110年3月23日(星期二)上午邀請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榮譽教授朱石炎老師蒞院專題演講「國際公約禁止酷刑與國內法之關係」。   

       吳院長引言表示:人類社會一直存有酷刑問題,從肉體上之殘酷對待,到精神上的凌虐,每每因為不同時期與地區,以不同方式出現。以我國而言,1980年代的李師科案,當時警方因破案壓力刑求與李師科相似的計程車司機王迎先,就是刑求逼供、屈打成招,因而自殺明志之著名案例。國際社會於二次戰後開始注意到酷刑問題,紛紛訂定公約禁止酷刑,我國自2009年起,對於幾個重要的國際人權公約,也已訂定施行法,將之內國法化,為有效杜絕各種形式及手段的酷刑及不當處遇,與國際人權標準接軌,行政院已提出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惟尚待立法院審議通過。但如何落實禁止酷刑公約之規範仍為應關注的議題。  

       朱教授首先從禁止酷刑公約「酷刑」之定義談起,必須是蓄意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之行為,方足構成「酷」刑,惟究竟是否達到劇烈程度,則須個案認定,並舉人權事務委員會及禁止酷刑委員會曾受理之案例說明,將人長期單獨監禁於惡劣環境中,諸如與外界隔絕、遭受施暴、囚房暗濕擁擠、欠缺適當醫療設施等情形,皆可能構成酷刑或虐待。此外,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亦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否則將違反禁止酷刑公約之規定。

       朱教授並引伸說明酷刑與死刑之問題,其認為雖然國際社會就死刑為酷刑尚未達成共識,惟執行死刑之程序事項,仍有可能違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禁止酷刑之規定,諸如受刑人獲准延緩執行卻延遲20小時始告知、瓦斯刑死亡過程需時10分鐘以上,拖延受刑人身心遭受極度苦楚之時間,均屬殘忍不人道之處遇。再者,如將嫌犯驅逐、引渡或解送予面臨追訴可能引致死刑判決之國家,而未事先獲該國不判處死刑之可信保證時,亦違反公政公約保障生存權之規定。

       朱教授復以禁止酷刑公約及外國實務案例上的實踐,檢視我國實體法與程序法上之相關規定是否完備、與禁止酷刑公約之精神及規範意旨是否相符,舉我國刑法第1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5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4章及第12章等規定為例,認為該等規定與禁止酷刑公約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認為我國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驟視之,似與禁止酷刑公約之規定未盡ㄧ致,惟就施加酷刑或虐待情事而言,行為人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應無卸責之餘地。至於引渡法早於43年公布施行,當年尚無禁止酷刑公約,將來該公約經轉化為國內法後,朱教授認為除應將有受酷刑之虞者不引渡及死刑罪犯相對不引渡兩項原則列入拒絕引渡之事由外,檢察官羈押人犯及檢察處舊稱之規定亦須一併修正。

       最後,朱教授談到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規定,各國應於國內設立國家防制機構,負責酷刑及不當處遇之防制工作,我國雖參考「巴黎原則」於監察院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處理有關酷刑事件及救濟,該委員會執行職務之規範,究係準用監察法施行細則第5章規定,抑或另定專法,雖然目前尚未明朗,惟該委員會既隸屬監察院,即不應軼出監察權之範圍,將來如因處理酷刑事件行使調查權時,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意旨,恪遵監察權與司法權之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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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3-25
  • 更新日期:110-04-23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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