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賴○○殺人案件(臺中牙醫診所命案)新聞稿

字型大小:
大法庭照片

壹、依照法律規定,應該將被告的姓名等識別資料、被害人及家屬的姓名都予以遮隱

本案被告賴○○是一位「思覺失調症」的患者,依照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 1項的規定,不能把他的姓名等識別資料對外公開,所以在判決書上作了部分遮隱。另外,本案的被害人及其家屬鄒○珠、王○平、王○彤、翁○華、羅○雯等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2第1項的規定,也一併依照他們在原審的聲請遮隱去姓名一部分,以保護隱私以及被遺忘權。這部分應該先做說明,以免社會大眾有所誤會。

貳、本院判決結果摘要

一、被告因殺人案件,檢察官及被告都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號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全案確定。

、第二審更審判決(下稱原判決)結果情形

    第一審判決除其附表編號四(即預備殺人)部分外,均撤銷。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即分別論被告殺人既遂1罪(編號1)及殺人未遂2罪(編號2、3)】,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就殺人既遂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殺人未遂2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有期徒刑14年】、從刑及沒收。合併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諭知應沒收扣案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把。

肆、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案情)摘要

一、被告從93年開始,就因為「思覺失調症」持續到醫院看診,並且曾經在102、103年經檢定為「心智功能輕度或中度障礙」。但到了104年8月以後,就不再接受治療,並且自行停藥。

二、被告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對他的親妹妹賴○茜存在著「僵化」、「固著」的妄想,長期以來一直認為賴○茜不孝順父母、不尊敬兄長,是一個不及格的家庭成員,也把自己人生的不順利,都歸咎於賴○茜。直到107年3月份,二人一起參加親戚的喜宴,又認為賴○茜有意指責他沒有回家探望跌倒的祖母,受到妄想的影響,對賴○茜的積怨更加深重,認為二人已經決裂,揚言賴○茜如果敢回娘家就要打她,已經產生了攻擊賴○茜的想法。賴○茜自己以及賴○茜的父親賴○望也都有發覺,賴○望還交待賴○茜不要單獨跟被告見面。但是被告仍然在107年5月22日到賴○茜工作的牙醫診所找賴○茜,但沒找到。又在同年月24日上午11點多打電話給診所以及賴○茜的先生陳○智探問賴○茜的行蹤,仍然被告知:「不知道」或「不在、沒上班、這星期都沒班」等語。被告以為賴○茜是故意避不見面,就產生了殺害賴○茜的犯意。這時候被告的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都跟一般人一樣正常,並沒有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而在同一天的下午2點鐘左右,依照他的殺人計畫,事先準備了折疊刀、瑞士刀各1把,藏在隨身的包包裡面,騎機車在當天下午2點25分抵達牙醫診所,預備刺殺賴○茜(預備殺害賴○茜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這次更審的判決範圍內)。賴○茜事前已經因為賴○望的電話通知,知道被告帶刀要來診所的消息,並且向診所院長王○中醫師報告以後,請假躲藏在診所的3樓辦公室。被告進入診所以後,向櫃台的羅○雯表示要找賴○茜,又被告知賴○茜並未上班,被告認為診所人員有意協助隱瞞賴○茜行蹤,明知道頭、頸及胸部都是人體的要害部位,如果拿刀刺入會造成死亡的結果,仍然基於殺人的犯意,先藉口向羅○雯說:「我有東西要拿給她(賴○茜),你可以幫我拿給她嗎?」使羅○雯疏於防備以後,隨即取出預藏的折疊刀朝羅○雯頸部刺擊,再進入櫃檯內,接續持刀朝羅○雯的頭部攻擊,羅○雯拿椅子奮力阻擋,幸好沒有傷及要害,但是仍然受有左顳1.5公分之撕裂傷。翁○華因為聽到羅○雯的尖叫聲出來查看,被告另基於殺人的犯意,再持折疊刀朝翁○華的右前胸刺殺(長約7公分、深約10公分),導致她的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臂神經叢損傷及大量出血休克倒地。此時,被告見王○中醫師朝櫃檯而來,又基於殺人的犯意,再持折疊刀攻擊王○中左下顎(0.8×0.5公分淺層銳器傷,深度約0.7公分)、左耳後(2處淺層銳器割傷,各2.7×0.2公分、1×0.4公分),王○中負傷後退至X光室前,以小推車阻隔抗拒,被告仍不罷手,接續持刀朝王○中頸部刺入,導致王○中受有頸部前方5×1公分銳器刺入傷、刺入深約9公分、刺穿右側頸部皮膚(右側頸部有皮下出血傷3×2公分、1處銳器傷0.4×0.1公分,右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大面積銳器傷出血8×5公分,右側胸鎖乳突肌有銳器傷出血,左側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局部出血),並傷及氣管(長度約1.5公分)、右側頸靜脈血管,王○中隨即因大量出血,休克倒地失去意識。被告認為先前刺殺翁○華,用刀的感覺不像刺殺王○中那麼順利,又折返到櫃檯,再度持折疊刀刺擊翁○華臉頸部、手臂等部位,導致她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右前胸穿刺傷併鎖骨下動靜脈、臂神經損傷及出血性休克、下巴穿刺傷、左上臂穿刺傷(共3處)、術後合併急性肝腎功能衰竭等傷害(頸部傷長約3公分、深約3公分,顏面下巴處傷長約6公分、深約1公分,左上臂3處傷分別長4公分、3公分、1公分,深約3至4公分)。被告行兇以後,仍然繼續在診所內到處搜尋賴○茜,但沒有找到,本來要下樓離開,被在場的齒模師蔡○興、從新竹趕來的陳○智,以及大樓管理員張○昌等人阻擋,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到場將他逮捕,並扣得折疊刀及瑞士刀各1把。王○中、翁○華馬上被送往醫院急救,翁○華因為被傷及氣管、大血管及大神經,發生致命性的大出血及休克,於到院前心臟停止,經急救、住院治療21日以後出院。但是王○中仍然不幸於當天下午4時34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伍、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殺人的「動機」,與他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具有」一定關聯性,並沒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一)原判決依照被告、賴○望以及母親陳○芬等人的筆錄,並且調閱了被告相關的病歷、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檢送的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公函所附的就醫紀錄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從93年開始,就因為「思覺失調症」持續到醫院看診,並且曾經在102、103年經檢定為「心智功能輕度或中度障礙」。但到了104年8月以後,就不再接受治療,並且自行停藥。被告因為犯下本案被羈押在看守所,也經過醫師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原判決依照被告在本案發生以前傳送給賴○茜及陳○智的訊息內容,發現被告在案發前曾經辱罵賴○茜是「垃圾」,並且說二人已經決裂;又到處找賴○茜,找不到就傳送訊息向陳○智說:要把你們解決掉,不讓你們過生活等語。賴○茜也說:最近一次跟被告爭吵是因為祖母跌倒,只跟被告多說了一句:你怎麼不回去看她?他就打電話來說我講話不禮貌,要我不准再回娘家,如果回去就要打我等語。另外,從賴○茜與診所的同事翁○華、陳○慈;陳○智與賴○望、陳○慈之間的LINE對話內容,也發現賴○望、賴○茜及陳○智都已經發覺被告在案發前對於賴○茜的仇恨、攻擊超過一般人的經驗,認為是被告精神疾病復發的結果。但是被告為何會對賴○茜如此不滿,非得殺害賴○茜不可?被告自己也沒有說出具體的原因,只批評賴○茜不孝順、家人一起吃飯不出錢、是壞小孩、人品不好、沒有傳統、沒有敬意、沒念大學、穿衣方式、染髮等等他不滿的理由。而被告因為上述的不滿,竟然憤怒到要殺害賴○茜,他對賴○茜扭曲的程度,偏離一般常情,依何○峰醫師的證詞,與他因為思覺失調症產生的妄想性僵化、固著性的思考有關。林○堅醫師也不排除被告是因為被指責沒去看祖母的壓力引發對於賴○茜的認知性扭曲,進而產生殺人的動機。原判決因此認為本件被告殺人的動機,與他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有關聯性,都已經說明取捨證據及判斷的理由,並沒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二)至於賴○茜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固然曾經虛偽作證說:賴○望當時打電話來說不要跟被告單獨見面,以免被打。他之所以向被害人說被告有帶刀來診所,是因為賴○望要求他講嚴重一點才能請假等語。檢察官因此認為賴○茜涉嫌偽證而提起公訴。但是原判決並未引用賴○茜上開虛偽的證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殺人動機與思覺失調症有關的佐證。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是合法的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原判決認為被告殺人的動機固然與他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有關,但他殺人當時具有正確理解辨識殺人的違法性及有效控制殺人與否的行為能力,依法不能減輕其刑,並沒有違法之處:

(一)原判決已經說明犯罪動機只是人內心的心理狀態,可以因為法律、道德、良知的原因而阻止犯罪的意思決定,而且精神疾病患者也並不是時刻都處在發病的狀態。本件被告殺人的動機固然與他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具有關聯性,但是依照被告被逮捕以後,在警察局以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殺人經過,認為被告對於他殺人的原因、去那裡準備刀械、怎麼藉故靠近羅○雯,並且為什麼要殺害羅○雯、翁○華、王○中,以及警方到場以後,當時的想法、應對的過程,都能清楚地說明,也知道他正在殺人,以及殺人的後果。另外,被告殺人以前知道要事先計劃(到處打聽賴○茜行蹤、準備兇器)、殺人的時候會選擇對象(不殺其他不妨礙他殺害賴○茜目的的人)、也會忍耐等待以選擇最佳的下手時機(趁羅○雯不注意的時候再突然下手)、殺人以後又急著要離開現場以避免被逮捕等情況判斷,認為被告行為當時具有正確理解辨識到殺人是違法的行為,也能有效控制他決定是否殺人行為的能力,並沒有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本件並沒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而且,被告經過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的結果,也出具相同的意見。鑑定人林○堅醫師也在更審的時候出庭,明確指出:被告很清楚在殺人,知道刺殺人體的要害部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他的辨識能力正常;他到現場以後,先詢問管理員妹妹有沒有上班,再尋求適當的下手時機,並且選擇性的攻擊他想攻擊的人;警方來了以後,也知道要逃避逮捕,都沒有顯著出現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情形。第一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的結果,以及鑑定人何○峰醫師雖然都持相反的意見,認為:被告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未接受持續性的治療,長年以來妄想持續存在,現實感不佳,對於人、事、物之間的關聯性,容易產生扭曲的解讀,邏輯性差、想法固執、驟下結論,區分現實與妄想困難,並且有據此行動的傾向。本件被告在殺人當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但是,原審把林○堅醫師的筆錄寄給草屯療養院,並且詢問該院對於林○堅醫師鑑定意見的看法,草屯療養院也回覆說: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團隊是在完整參酌我們醫院的鑑定報告及何○峰醫師在法院作證的筆錄以後,才作成的鑑定意見。已經審酌了我們醫院鑑定未盡完善之處,並且釐清了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我們醫院尊重臺中榮民總醫院的鑑定報告以及林○堅醫師的證言,沒有特別要再補充的意見等語。原判決也一併說明了為何不採取草屯療養院相反鑑定意見的理由,本院認為原審的採證、認事都沒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二)原判決判斷被告殺人的動機與他罹患的思覺失調症有關,但他殺人當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則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並沒有顯著減低的情形,是綜合了被告的說法、鑑定意見、醫師證詞以及相關病歷等證據而作成的認定,並不是只依照被告於鑑定時接受「人際行為量表」測驗結果正常,或者有忽略了被告殺人前罹患了思覺失調症及幻聽、幻覺相關的病史,而只依照被告殺人當時的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就作成上述判斷。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批評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矛盾,也都不是合法的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另就殺人未遂2罪部分,則各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有期徒刑14年,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一)原判決說明被告侵入診所內,在短短數分鐘之內,接連持刀刺殺羅○雯、翁○華及王○中等醫護人員,並導致王○中死亡,翁○華則受到極為嚴重的傷害,他的犯罪手段殘暴、犯罪情節及結果相當重大,固然該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規定的「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且被告也沒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但是考量到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屬於身心障礙者,而且因為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產生殺人動機,加上自身病識感不足,被告的家人也消極以對,國家又尚未建立縝密之社會安全防護網路,都跟本案的發生息息相關。此外,被告並不是慣於使用暴力的人,也尚非完全泯滅人性,犯罪後也不是完全沒有悔悟之心。被羈押以後,經治療、輔導,也能與其他受刑人互動正常,從未違規,尚有矯正、改善的可能性。然而依照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被告犯後仍然對於賴○茜有怪異而且固著的想法,對於思覺失調症的症狀因應能力有限,從被告目前缺乏病識感及積極治療的意願來看,依法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仍屬妥適的量刑選擇。

(二)原判決也說明:受刑人依法必須有悛悔實據,並經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許可才能獲准假釋。無期徒刑的受刑人並不是只要執行超過25年,就當然可以假釋出監。法院也不能以受刑人未來可能獲准假釋的不確定因素,作為量處死刑之依據。又監獄是否確實具有矯治功能的不利益,也不能歸由被告承擔。另外,本件王○中等3位被害人因善意協助賴○茜而遭被告持刀接連刺殺,雖然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令人不捨之深刻哀痛及社會恐慌。但是被告本身是法律規定的身心障礙者,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引起殺人的動機,依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規定,對被告科處死刑,罪刑並不相當。而對於被告上訴請求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及被害人或其遺屬請求改判死刑,如何均無理由或並不適當,都已經詳細說明科刑審酌及量刑的理由,也沒有違法的情形。

(三)至於黃○婷在偵查中是說:她案發當時躲在廁所裡,原本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因為被告「冷冷」地說:「去幫一下你的醫生」等語,衝出去發現王○中傷重,才對王○中壓迫止血,並且撥打119通報救護車前來等語。黃○婷能夠在第一時間為王○中止血,是因為被告指示黃○婷進行救助,而與被告當時講話的口吻或神情到底是冷漠或冷血無關。原判決因而論斷被告當時已經後悔,尚非完全泯滅人性,也與黃○婷上揭證詞並無不合,並無再傳喚黃○婷到庭調查的必要。又被告於行兇後仍然在診所內繼續搜尋賴○茜,並於離去時遭蔡○興、陳○智及張○昌阻擋等情,這是原審在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的事項,檢察官就這部分也沒有聲請勘驗現場的監視器錄影光碟。這部分的事證既然已經非常明確,原審縱然未再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也沒有違法可言。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為不當云云,也都不是合法的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只有在被告犯殺人既遂罪的主文欄中諭知被告褫奪公權終身,其他殺人未遂罪部分,並沒有褫奪公權的宣告。既然沒有多數的褫奪公權宣告,依法就沒有合併定應執行褫奪公權終身的問題。原判決主文欄關於被告的應執行刑宣告,雖然只諭知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而沒有同時諭知被告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在執行的時候,當然應該合併執行,也沒有違法問題。

五、依照現行刑法,法院尚無法律依據對被告諭知施以監護處分:

本件被告既然沒有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依照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法院就不能判決命被告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批評原判決漏未宣告監護處分,也不是依照法律規定合法的上訴理由。

陸、根據以上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都不是合法上訴的理由,所以都予以駁回。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英志

檔案下載

  •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賴○○殺人案件(臺中牙醫診所命案)新聞稿(110-刑25)odt
  • 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賴○○殺人案件(臺中牙醫診所命案)新聞稿(110-刑25)pdf
  • 發布日期:110-09-16
  • 更新日期:110-09-1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