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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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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吳芝穎之開庭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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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發文
發文字號:台民五112台上2031字第1120000030號

主旨:對應受送達人被上訴人吳芝穎為公示送達。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與杜明聰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上訴事件,對於應送達吳芝穎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1件無法送達。
  二、上揭應受送達人吳芝穎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號裁定命對之為公示送達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就本件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1件,仍對之為公示送達,且本院業依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6日在本院電子公告欄揭示公告。
  三、前項正本由本院書記官柳秋月保管,應受送達人吳芝穎得隨時來院領取。
四、通知書係通知本案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在本院(設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1段6號)二樓法庭行準備程序。
五、本件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應辦事項如下:
    ㈠請兩造於收到準備序開庭通知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委請
      之專家學者。
    ㈡如行法律審言詞辯論,兩造得各委請專家學者一人到庭陳
      述專家鑑定意見,並於辯論期日前10日,提出書面意見,
      繕本自行送達他造。除專家學者不同意外,本院得於宣判
      後,將書面意見一併於新聞稿公布。
    ㈢專家學者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
      一部。
    ㈣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擬
      合併辯論,分別判決。(檢送附件法律問題1件)
六、本件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附件法律問題如下:
    日據時期原屬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於浮覆時,原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其後該土地經登記為公有後,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因其確悉其土地浮覆之時間在登記為公有之後,因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前所為之公告程序有瑕疵致其無從知悉其土地浮覆之事實,當其請求國家機關塗銷公有登記,國家機關為時效抗辯:
  ㈠徵詢問題一: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地政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浮覆地之公告,則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之請求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能否因登記為公有,即認為塗銷登記請求權係已達於可行使之狀態?
  ㈡徵詢問題二:
    登記為公有前,地政機關未踐行當時有效之法定程序,例如公告所為法令依據錯誤、公告期間不足、公告內容於法不合,所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公有,國家機關於真正權利人請求塗銷登記時,得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倘可行使,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何種類型之誠信原則)?
  ㈢徵詢問題三:
    地政機關於辦理浮覆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未將流失後、浮覆前之地籍相關資料(含地籍圖)一併公告,或未於土地登記謄本註記為浮覆地者,與徵詢問題一、二,有無關聯?能否期待真正權利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
  ㈣徵詢問題四:
    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浮覆地登記為公有後,起訴請求確認該土地為其所有(或公同共有),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確認利益是否因其塗銷登記請求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有異?
七、被上訴人吳芝穎應按時到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公示送達自本公告揭示於本院電子公告欄之翌日(112年9月27日)起發生效力。
 

  • 發布日期:112-09-26
  • 更新日期:112-09-26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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