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民事公示送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曾俊嵐之裁定正本
最高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台民三112台抗869字第1120000003號
主旨:對應受送達人曾俊嵐為公示送達。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陳孟璇與曾俊嵐間請求離婚等
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抗告事件,對於應送達曾俊嵐之
本院民事裁定正本無法送達。
二、上揭應受送達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命對之為公示送達在
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就本件民事裁定正本1
件,仍對之為公示送達,且本院業依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11月20日在本院電子公告欄揭示公告。
三、前項裁定正本由本院書記官王宜玲保管,應受送達人曾俊
嵐得隨時來院領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公示送達自本公告揭示於本院
電子公告欄之翌日(112年11月21日)起發生效力。
五、附應送達裁定節本1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節本)
112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陳孟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俊嵐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
酬金,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
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 發布日期:112-11-23
- 更新日期:112-11-23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