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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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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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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8/4/16

討論事項:
108年度民議字第2號提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院長提議:
  被繼承人甲生前指定乙、丙、丁三人為見證人立代筆遺囑,
遺囑製作過程中,由甲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乙筆記,見證人丙
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甲認可後,經記明日期與代筆人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簽名,此代筆遺囑之製作程式,是否符合民
法第1194條之規定?
甲說:肯定說(不限制說)
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
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
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
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準此,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乃係各自分立之
行為,各有其作用及目的,並非三者合成一個行為,見證
人三人並得互證所為遺囑筆記、宣讀、講解之真實,初無
限於同一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之必要,俾能符合其
立法之目的,並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限制說)
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
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
,我國民法繼承編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而代筆遺囑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此見證人必須親自筆記、宣讀、講解,不得使他人
代為,此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若立法意旨兼允許一見
證人或數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條文無須記載「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等語。另對照民法第1191條第1 項關於
公證遺囑之製作,規定為:「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
讀、講解」,顯然認為筆記、宣讀、講解需由同一人即公
證人為之較為嚴謹,並無由二位見證人與公證人分別為筆
記、宣讀、講解並互證其效力之餘地。代筆遺囑之見證人
並無資格限制,亦未若公證遺囑有具專業資格之公證人在
場,其程序之要求自不宜少於公證遺囑。系爭遺囑非由同
一見證人即代筆人為代筆、宣讀、講解,即不符代筆遺囑
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不限制說)。

  • 發布日期:109-12-18
  • 更新日期:109-12-23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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