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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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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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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日期
108/4/2

討論事項:
108年民議字第1號決議文
決定:
本提案業經108年3月19日10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甲
說(一般保證),文字修正如下:
一、採甲說。
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人就該部
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證。惟法院受
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
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108年度民議字第1號提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
院長提議:
  機師甲與航空公司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
,若甲違約離職,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
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所負保證人責任
之法律性質為何?
甲說:一般保證。
按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
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
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
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
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
被上訴人時,負賠償債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
賠償義務(本院4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是人事保證人乃
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受僱人代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時,此應屬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一般金
錢債務保證。
乙說:人事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
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係為填補雇主因受僱人
依契約所賦予職務有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及受僱
人於履行職務之際之不法行為,致生雇主之損害。所稱受
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因
僱傭契約終止,而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在內。
以上二說,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
一、採甲說。
二、雇主與勞工訂立之勞動契約,如有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
限,應賠償訓練費用等及相當違約金之約定,並由保證
人就該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者,此保證之性質為一般保
證。惟法院受理具體個案時,應併注意民國104年12月
16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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