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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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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890725

【會議日期】
89/07/25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07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八十九年度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事決議研修小組提案:
    關於本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及六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否因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九條之一之增訂而仍得援用問題之檢討: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條文內容及其立法說明,雖僅規定於第
一審程序始有其適用,但於第二審程序如發生相同之情形時,該法院將如何處理,必
起疑義,為解決上述增訂條文在第二審程序滋生之爭議,本初審小組謹就後述二則決
議檢討後之初步意見與其先決問題即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於第二審程序
得否適用之問題,擬具提案提請大會併予討論。
先決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得否適用?
  甲說(否定說):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
        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
        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乙說(肯定說):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立法說明理由雖述及:「至當事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是否不待駁回之
          裁定確定,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則由法院斟酌其敗
          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決定」云云,惟「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均
          涉實體上之判斷,而資力問題因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即表示其聲請不合
          規定或已有資力,第二審如就此情形須分別斟酌上訴人敗訴原因、上訴理
          由及資力而決定應否駁回其上訴,自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且與條文規定之
          文義大相逕庭,該立法理由顯不足以說明本條文於第二審程序不得適用之
          依據。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既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
          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裁判費
          為由駁回其訴而設,則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在第二審程序何獨不然:
          故本條文應解為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在第二審法院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以貫澈
          訴訟救助制度保護無資力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本旨。
        本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及六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六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均觸及上訴程序如何解
          決之問題,但細觀本條文當初增訂經過之研修會議紀錄內容(如後附之司
          法院民事訴訟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五五二、五五三次會議紀錄),似未就第
          二審程序得否適用之問題特別予以討論(立法理由顯踰越條文文義而予說
          明),可見修法當時使用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之文字,似為立法上之疏
          漏,第二審程序於此情形當得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而為處理。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逕向本院上訴之限制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首句僅侷限於「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
          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而為規定,獨將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情
          形遺漏,當時本院亦於七十九年第四次至第六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就
          「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八」予以擴張,
          認對於該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有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觀此法律漏洞由本院決議予以補充,
          亦見本問題採取肯定見解,實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
決議檢討:
  上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一部分已不得再援用,另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決議
  第二句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二第三句內「經合法送達」等字經修正為「確
  定」二字後,似得繼續援用。
  上述二則決議與相關之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
    號判例及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二號、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七四號解釋,
    固均認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停止補正裁判費期間之效力,得不待訴訟救助確定裁
    判之結果,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惟民事訴訟法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增訂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
    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上述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一及
    有關之判例、解釋即不得繼續援用,自不待言。
  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決議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二之內容,如將該二決議
    之第二句及第三句內「經合法送達」等字,修正為「確定」二字,既與新法第一
    百零九條之一增訂之條文無悖,且於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裁
    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即得繼續援用參攷。
民事判例研修小組移請合併討論: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
  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
  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
  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二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
  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經確定後,即令嗣後該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
  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七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初審決議: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與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二則判例要旨,是
          否因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增訂而仍得援用問題,與本院
          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及六十九年一月
          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關,與會人員全體同
          意與前二則決議提請大會合併討論。
主席:
    現請先就先決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得否適
用?」究採何說進行表決。
決議:
    採甲說。
主席裁示:
    先決問題採甲說,則上開相關決議、判例於第一審即無援用餘地,至於第二審則
仍得予以援用,其應如何處理,請民事決議及判例研修小組再行研究。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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