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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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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891205

【會議日期】
89/12/05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5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決議全文】
院長提議:
    再審之訴、再抗告、聲請再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律師強制代理
之適用?經民事庭庭長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開會獲致以下初步共識,並建議提請民事
庭會議討論:
一、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說明:按再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說明:按再抗告及聲請再審,係對裁定及確定裁定之救濟程序,自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
          規範,應無該條項之適用。
吳庭長明軒書面意見:
    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如上訴人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同條四項)。此項
規定,於第三審上訴有其適用,固無問題;至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或再抗告,及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包括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在其
適用之範圍?論者或謂:再審之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
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第三審之
再審程序,自有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此項見解,有待商榷。蓋因本法僅規定當
事人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此為其上訴之合法要件;
如未備此項要件,應受駁回上訴之不利益(民訴四六六條之一),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至鉅,解釋其適用之範圍,不宜失之寬鬆。本法既未明定第三審法院管轄之再審之訴
,亦須強制代理,自不能將本法僅就第三審上訴所定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擴及再審程
序而為適用。如謂第三審之再審程序,亦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將法律所未規定
之事項,強行列為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任意剝奪當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
訟權,不僅有違憲之嫌,抑且有法院不當擴權之弊。
主席:
    關於再審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適用?吳庭長明軒有不同
見解,現即以前開民事庭庭長會議所獲結論第一點為甲說,吳庭長明軒所提書面意見
為乙說,進行記名投票表決。
決議:
    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說明:按再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
      程序之規定,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
      適用。(同甲說)
主席:
    關於再抗告及聲請再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適用?並無不同
見解,可否即依前開民事庭庭長會議所獲結論第二點作成決定?(在場無人表示異議

決定:
    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說明:按再抗告及聲請再審,係對裁定及確定裁定之救濟程序,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規範,應
      無該條項之適用。

    伍、八十九年度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事決議研修初審小組移請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許法官澍林提案: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否不再援用

決定:
    本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
    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而向執行法院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法院即應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不
    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本決議認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尚有斟酌之
    餘地。
二、又本決議認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復認「但執行法院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其抗告為異議,執行法院未予闡明時,抗告法院宜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似
    指俟執行法院對異議為裁定後再行處理)」,前後似有矛盾,不宜繼續援用。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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