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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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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01016

【會議日期】
90/10/16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1

【相關法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八百二十五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
法律問題:
    原告依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就各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法院應如何判決﹖
甲說:按共有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乃係給付之訴,原告祇得為自己利益有所請
      求,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為其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非原告所得
      干預。題示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部
      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一併請求就被告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則應駁回。
乙說: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
      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
      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
      分割登記。題示情形,原告之請求,足以消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予准
許。
丙說:訂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係契約行為,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即可完成
如何分割而消滅共有關係之契約。他共有人之不履行協議內容,僅屬各共有人
單獨行使分配請求權,不再發生如同分割判決之如何分割問題。亦即縱使他共
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請求權。此訴係屬給付
之訴不包括形成之訴,或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原告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
各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若其真意係於原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同
時,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者,其訴即屬對待給付之訴,基於雙方互
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與原告為自己不利益有所請求之情形迥異,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准許。若其真意係單獨請求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與原告者,其訴即屬即時給付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除被告提出反訴
或同時履行之抗辯外,依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處分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及
規定,仍應准其請求,不得以其訴不能消滅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或必須合
一確定而駁回其請求。
丁說: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分割,應為不同之標示變更登記及變更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參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
      五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
      故所謂分割登記,係分「標示變更登記(分筆登記、合併登記)」及「所有權
      分割登記」二步驟依序為之,以使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準
      此,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非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共有人取得其分得之土地單
      獨所有權,而係以分割登記為之。因而分割協議成立後,共有人間互負依協議
      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以使他共有人取得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
      其彼此間並有對價關係。如有不履行者,他共有人自得提起請求履行之給付之
      訴,於取得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確定判決後,再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以取得所有
      權。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為其應為申請登記之意思表示,
      並非全體共有人負同一債務,屬所謂之「以意思表示為給付之協同行為」。又
      各共有人係分別依分割協議內容,對每一他共有人負責,履行其一己之給付義
      務,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消滅共有關係,並使他共有人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
      有權;且任一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應履行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均應協同
      受領,方能實現其債權,其受領給付為不可分;易言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
      人為不可分之協同債權人。如有共有人不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必他共有人全體共同請求其履行協議分
      割契約,祇他共有人係為全體請求給付,其原告之適格即無欠缺。若數共有人
      不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他共有人對之訴訟時,亦係請求被告履行其各自應
      為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惟實為數訴,不必以原
      告以外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即為適格。故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
      ,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被告應依協議分割
      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辦理(某地)之分割登記」。至被告
      因分割登記而取得其分得部分之土地單獨所有權,乃係分割登記之必然結果,
      不能將被告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行為割裂,而謂原告係一併請求就被告分得部
      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係請求將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法院為此
      判決,亦非准原告為自己不利之請求,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無違。
研究報告:                                      民四庭(原民六庭)
    按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後,各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中,有不按已約定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只得
為自己之利益,訴請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履行協議。即請求就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完成物權行為。至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是否請求他共有人依約履行,
乃其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非他共有人所得干預。他共有人亦無從強制不履行協議之
共有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況我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所
以成為單獨所有人,乃由於彼此相互移轉部分權利所致。倘准許他共有人併同請求將
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分得部分,登記予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無異准許他共有人將自
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亦即准其為自己之不利益有所請求,
殊與民事訴訟制度保護私權之目的相違。故本題以甲說為當。
吳庭長正一:
    當初討論此一法律問題時,由於認為其設題太過簡略,乙說理論雖然很完備,但
提案所載理由似乎不夠完整,故林前院長明德曾裁示由研究庭整理乙說文字,惟因當
初草擬研究報告之楊法官隆順已經離職,故改由本人撰寫,本人遵示已作成「乙說補
充理由文字」,原擬提會討論,但基於某種因素,後來並未提出,現是否分送各位,
敬請各位一併參酌。
    此一補充理由文字乃本人參酌吳庭長明軒之大作、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五四號判決之見解,以及各位庭長法官的發言內容,將其中最精要的部分濃縮而成,
應較乙說更為完整。其究竟是要直接取代乙說,或者另外列為戊說,抑或作為乙說之
補充理由?尚請  公決。
乙說補充理由文字:
    按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雖係債權契約,惟係以消滅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
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有效成立。且成立後,所發生之債權,於全體共有人相互間有
對價關係,非僅部分共有人間各別有對價關係,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時履行始能消滅
共有關係。因之,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及被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協同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
。倘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或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
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均因未併請求命原告
自己依協議分割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不足以消滅共有狀態,核與協議分割契約
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應認無請求判決之正當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主席:
    吳庭長正一所提文字,暫作為乙說補充理由,現以甲乙丙丁四說進行記名投票表
決,表決結果如決議採乙說,再研究如何修正其文字。
決議:
    採乙說;請李庭長錦豐召集林庭長奇福及吳庭長正一重新整理乙說文字,下次提
會討論決定。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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