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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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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01113


【會議日期】
90/11/13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3

【相關法條】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
  二、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保護令事件裁定,得否對之聲請再審?
甲說:
一、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詳見非訟事件法第三
      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列,故非訟事件裁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至家庭暴力防治法則採概
      括準用之方式,於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該法第十九條第
      二項概括準用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
      ,對之聲請再審。
  二、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保護令內容之規定,保護令事件涉及
    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利甚大,其存續期間有時長達二年(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十四條),且保護令事件之爭訟對立性甚強,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自應准
      許當事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三、支付命令為非訟性質事件,本院判例及民事庭決議均認得對之聲請再審(參見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故非訟性質之裁定,非必不得聲請再審。
乙說:按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參見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九十年度台
     抗字第九四號裁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甲說;文字並修正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
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提請大會討論議案
提案:
    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法
院裁定確定後,是否得對之聲請再審?有下列二說:
甲說: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
      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法院就外國仲裁判
      斷為承認與否之裁定,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因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無許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餘地。
乙說: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
      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
決議:
    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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