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10618
【會議日期】
91/06/18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5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決議(第拾伍則、第拾陸則)
第拾伍則、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
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
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決議:
不再供參考。
主席: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關於本議題,吳庭長已整理出如下之提案:
吳庭長明軒 九一年六月十四日
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價值
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說:
甲說: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時值」五十萬元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
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起訴之目的,在否認債權人有以債權金額十萬元之執行名
義,聲請對其所有價值高於該債權金額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該第三人
祇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為清償,即可終結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
願供十萬元之擔保,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
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五十萬元為準
,甚至其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將釀成須
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現象,極不公平,有違公
平正義之原則。反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並不能排除執行名義全部之強制執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而不及其他。
決議:採乙說。
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