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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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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10618


【會議日期】
91/06/18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5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決議(第拾伍則、第拾陸則)
第拾伍則、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文
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
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決議:
    不再供參考。
主席: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關於本議題,吳庭長已整理出如下之提案:
                                            吳庭長明軒    九一年六月十四日
    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價值
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說:
甲說: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時值」五十萬元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
      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起訴之目的,在否認債權人有以債權金額十萬元之執行名
      義,聲請對其所有價值高於該債權金額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該第三人
      祇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為清償,即可終結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
      願供十萬元之擔保,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
      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五十萬元為準
      ,甚至其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將釀成須
      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現象,極不公平,有違公
      平正義之原則。反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並不能排除執行名義全部之強制執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而不及其他。
決議:採乙說。
    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
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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