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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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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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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編號】
0911105


【會議日期】
91/11/05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4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一:本院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請檢討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
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是否繼續援用。
甲說:不再援用
一、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倘債
    權人得經由債之更改途徑,迂迴達到迴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不僅與本條
    之立法目的有違,且與以折扣、佣金等名目,收取超過利率限制之利息,剝削債
    務人,幾近相同,難謂無脫法行為之嫌。
二、我國民法為防止債權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盤剝債務人,除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並於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人對超限
    利息,原不得請求,若債權人於借貸期滿後,得約定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無異使債權人得藉由滾入原本之方式取得超限利息,實
    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其態樣,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乃係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
    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債權人以此方式所巧取之超限利息,欠缺正當性,不應
    使其享有請求權。
三、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同意
    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
    三二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將之解為債務人
    已任意給付,而為﹁債之更改﹂,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使原無請求權
    之超限利息,變為有請求權,難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
    目的,實非妥當。
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
    應以限縮解釋為宜。當事人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
    之利息,難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
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限利息無請求權,此與原本有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形,究屬有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
    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
    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
    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為法理所當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
    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不得請求,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
    立法目的。
六、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有更改之意思,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如法律已有
    特別之規定,自應受此法律之限制,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
    弱者。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已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須當事人以書
    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
    本。當事人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倘未具備此要件,應屬違法滾利。
七、日本舊利息限制法第二條規定:就超限部分之利息為裁判上無效,因此在舊利息
    限制法時代,對於超限部分之利息,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在裁判實務上,債
    權人不得就超限部分之利息請求支付;倘債務人已任意支付時,債務人則不得請
    求返還;利息滾入原本,而簽發支票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就超限部分之利息
    ,如未支付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支付;但已支付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債務人已支付,係指現實支付而言。
    現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第一條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利息契約,利息超
    過按左列所定利率計算之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利息契約無效。...﹂﹁債務
    人就該超過前項部分(之利息)為任意支付時,雖有前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
    還。﹂,目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所為之債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約,
    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以之當作準消費借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
    銷或作為設定抵押權契約者,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
    抵充 。

如採甲說,研擬不再援用之理由如左: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
    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
    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乙說:繼續援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
    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
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
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
,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
,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以上究採何說?請
公決

決議:不再援用。(採甲說)
      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
      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
      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
      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附錄: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
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
後,同意將利息 (包括超過限額部分 )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
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
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
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
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
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
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
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
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
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
用。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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