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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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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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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編號】 0920415 【會議日期】 92/04/15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7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就不再供參考、加附註、增刪及補充決議部分 提請大會審議 壹、【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六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決定文  兩造上訴事件,兩造上訴均駁回時,縱有一造為多數債務人而應負連帶責任者, 對於訴訟費用之宣示,仍從簡,依往例記載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貳、【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決議文  關於散裝小麥運送短少之損害賠償問題,牽涉甚廣,擇其習見者六則決議如次: 涉外事件問題:載貨證券係在外國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 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 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 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 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 人,自應適用中國法。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 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 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 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適用。 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 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 商事習慣,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 自然損耗及磅差問題: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 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海商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包括載貨 磅差及卸貨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 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 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 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 載貨證券在貨物重量上附註「據告稱」或「據告重」等字樣之所憑資料,能否視 作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以及卸載時由目的港 公證公司會同雙方過磅稱量之各種紀錄及報告,能否視作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 一、二兩款之受領權利人之書面通知,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 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 複審決議: 一、本則決議文第三點之文末「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適用」等語, 刪除,刪除文字後之決議如左: 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 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二、以補充決議之方式補充本則決議文第三點之內容。 補充決議文: 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 除足認有仲裁之合意外,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參、【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決議文 有限公司一般股東訴請宣告股東常會之決議(其內容為投資他公司並召募優先股 )無效,應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二條(舊法)徵收裁判費用。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本則決議係就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所為之決議,現因相關法律修正已 無此類訴訟,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主席: 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而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決定: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陸、【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決定文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該合議庭認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以裁定將 其上訴駁回,當事人如認該合議庭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上訴利益是否逾上開額 數,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復以上訴利益已逾上開額數,為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此種情 形,尚不涉及審查該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 複審決議:補充決議文如左: 抗告法院若認當事人上訴利益不逾上開額數者,固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其上訴利益尚有待調查或已逾上開額數者,即應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並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 拾、【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決議文  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 調協所定之義務。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 由:經宣告破產之法人,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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