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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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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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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編號】
0921216
【會議日期】
92/12/16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二十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20
【相關法條】
討論事項二: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

討論事項四:
(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二十一條。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

【決定全文】
討論事項二: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將「更審前之裁判」一詞刪除,如在舊法施行期間
,法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於新法施行後,當
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否得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認
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甲說:程序從新,新法施行後,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既不違法,第三審法院自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認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乙說: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二審判決是否違法,應
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既為法官應自行避之原因,此項違法之事由,不
因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修正前,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既為法官應自行避之原因,此項違法之事由,不因當事人
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討論事項四: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法條甚多,難免有未盡周延之處,經發現在適用時易生爭
議之事項,共十五點: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支付命
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當事人(債務人)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七第一項所定標準預納裁判費。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債權人是否
應按起訴之標準補繳裁判費?
主席:
現就左列三說進行表決。
甲說:依法既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預納裁判費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故債權人仍有就其起訴補繳裁判費之義務。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
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
丙說:按聲請支付命令屬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於支付命令裁定再審有理由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另一新通常
程序之開始,此與一般再審為同一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未盡相同;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人為債權人,對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常為債務人,債權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時,僅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
,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有失衡平;且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
視為起訴時,債權人無庸補繳通常序訴訟費用,實非合理,又與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相違。故應分二階段定之,前一再審階段,先由提起再審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於視為起訴時
,由債權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訴訟費用。
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
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
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如當事人兩造合意願
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是否仍須具備本條項前段所定之要件。
甲說:必須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所受理訴訟事件審判之權限有爭議時,當事人始
得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乙說:雖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所受理訴訟事件審判之權限並無爭議,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亦得以合意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必須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
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始有其適用。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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