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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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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30720
【會議日期】
93/07/20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8
【相關法條】
討論事項參:
保險法第六十五。
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九十三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該二年時效
期間之起算,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
算入之規定?
有甲、乙兩說:
甲說:否定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保險契約始日,即享有保險保障之權利,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
亦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可行使;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既有特別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當然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得為請求之日起算,始符該條規定之原
意。(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二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
等判決參照)
否定說之二。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有關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已明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
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訂定」,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始日
不算入之規定。又所稱「得為請求之日」,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同時,其給付
保險金之條件即屬成就,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如死亡保險、財產損失保險等)而言
,固應以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為「得為請求之日」,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事故發生當日起算;惟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給付保
險金條件,尚須俟其他事實發生始成就之保險(如傷害保險、健康保險、責任保險等
),則應以該條件成就之日為「得為請求之日」,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
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條件成就之當日起算。

乙說:肯定說。
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
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且就傷害險而言,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條
件未必立即具備(例如受傷之日尚未就醫或醫療費用尚未結算),如即時起算給付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屬不利,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之精神。(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
二五、一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等判決參照)。
決議:
採乙說, 文字修正如下:
乙說:肯定說。
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
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
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同乙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
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
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
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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