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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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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40315
【會議日期】
94/03/15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3
【相關法條】
討論事項參: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七十九條。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
土地法第一百條所指之房屋是否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

甲說:
按土地法第一百條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權利及同法第九十七
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同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
,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
之土地法九十七條、第一百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惟承租人有
能力承租房屋以獲取利潤,已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承租之房
屋亦非供居住安身,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
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最高租金額之規
定,既不包括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同法第一百條
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況就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僅限
制供營業用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權利,而任承租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亦有失衡平。故土
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不包括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
,方能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並契合土地法第一百條之立法
旨趣及財產權及生存權同受保障之憲法意旨。
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
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
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
0號判例)。
以上究採何說?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
主席:
表決結果採乙說,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仍予
維持。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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