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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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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40517
【會議日期】
94/05/17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5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
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債權人並
已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嗣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主債務人未為清償,保證人是否仍應負保
證責任?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
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
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後,其約定應溯及的歸於無效,債權人不得再援引上開約
定,主張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乙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
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
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
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
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
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
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
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丙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
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
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
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且延期清償之債務已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屆至者,依
原來法律之規定,保證人當時即應負保證責任,債權人正
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不能因嗣後
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
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保證人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倘延期清償之債務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及新訂民法債
編施行法施行後屆至者,因為當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及新訂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行之際,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尚未屆至而不得對之行使,自尚不得請求保證
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時,債權人對保證人尚不得請求給付
,而保證人卻可因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三十三條施行所生規範之結果,援以對抗債權人。則此後
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保證人自得主張其前所同意債權人
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不生效力,保證人自亦不負保證責任

以上三說,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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