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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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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40705
【會議日期】
94/07/05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院長提案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民、刑訴訟皆有寄存送達
訴訟文書之情形,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究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
或自寄存之日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提請
公決:
甲說: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
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
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
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
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依上揭民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既稱「自寄存之日起」
,依其文意解釋,當係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
決議:採甲說。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
算。
主席:
有關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起算,是否比照上開決議亦自翌日
起算?(無異議)
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
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
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二項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
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
力。」所稱「經二十日」、「經六十日」、「經三十日」發生效
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
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
院長提案二:
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其後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
變期間,究自送達發生效力日起算,或自送達發生效力日之翌日
起算?有甲、乙二說,提請
公決:
甲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
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
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
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
,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
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乙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
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寄存送達經過十日後發生
送達效力,此後計算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送達發
生效力日自不算入,應自其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例如
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
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
二時即十二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三日零時
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決議:採甲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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