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40719
【會議日期】
94/07/19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8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一、複審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會議檢討之本
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
△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
判例要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
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
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
初審決議: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並提請大會複審。
理 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
     符。
複審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理 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
             符。

二、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提案: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
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其再抗告法院究為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抑係最高法院?有下列二說:
甲說: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
條第五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同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
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非最高法院。
乙說: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準用
之。」依本條項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三項規定,為裁定之原法院(抗告法院)認為該條第一
項之抗告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
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故再抗告法院應為最高法
院。
決議:
採甲說之結論。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