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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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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40816
【會議日期】
94/08/16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9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院長提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如對此項駁回之裁定抗告時,抗告人是否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下列二說:
甲說: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
院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尤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乙說: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
院抗告,經為裁定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以裁
定駁回其抗告。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性質並
非再為抗告,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自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
決議:
採乙說。
主席:
林庭長奇福於小組會議時另提到一個問題:在通常訴訟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
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
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
時,亦有相同疑義,建請一併加以解決。
前開提案已決議採乙說,則上述情形是否亦無庸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決定:
在通常訴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時,無庸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林庭長奇福:
另有下列問題,亦請一併決定:
一、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以
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
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
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定:
一、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以
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庸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
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
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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