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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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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50307
【會議日期】
95/03/07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3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四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院長提案: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
或未定期間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之結果,其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
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審判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該民法債編修正業已施行,即無任
意拒斥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之
當然解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
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於修正施行後,應
溯及認其有效期間為自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年。
乙說: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
用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
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
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
,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
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
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
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
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
維法秩序之安定。
丙說: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
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
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
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
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
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
,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
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
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雖成立已滿三年,
仍應認至新法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以上三說,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
採丙說: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
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
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
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
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
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
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
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
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
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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