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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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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50321
【會議日期】
95/03/21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4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
權之行為,債權人得否於民法債編施行後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之
行為?
甲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
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學者間固有不同
見解。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持肯定見解
。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
力,確定判決違反現存判例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型
之一,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
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
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
前揭判例雖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法律廢止而予刪除者不同,該
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同上決議)。債務人於民法
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
為,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
,自不因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得撤銷
,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乙說: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
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民法債編在修正
前,就此雖無明文規定,惟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仍應
作相同之解釋。
決議:採甲說。


討論事項: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本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條)
【本院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決定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因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依非訟事件法
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時,本院對於聲請人
提出之收養契約,無庸審認其是否有效,僅應就其聲請指定管轄
,審查其是否合於上開非訟事件之規定而為裁定。
審查意見:
依據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此,在新法施行後,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
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則決定於
新法施行後,似不應再予援用。
初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

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一
【本院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決定要旨:
關於「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一種,茲經決
定如左:
一、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者,
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
之住所者為限。
審查意見:
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
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準此,本須知所規定之內容,似不宜繼續供參考。

二、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
最後之住所 (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 者,應逕向其住、居
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
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審查意見:
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最後之住所者,或
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或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均不生最高法院指定管轄之問題。本則決定中「毋庸聲
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一語,不宜繼續供參考。

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得共同或單獨聲請,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時
,如尚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為已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
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審查意見:
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
,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不得
單獨聲請。且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
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產生監護人,故本則決定該部分,不
宜繼續供參考。

四、收養人有配偶者,應與配偶共同聲請,但配偶之一方為被收
養人之生父或生母者,可由非生父或生母之他方單獨聲請。
審查意見:
本則決定該部分,與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
收養者及被收養者共同聲請之意旨不符,不宜繼續供參考。

五、聲請人並可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
聲請時,不得委任同一代理人。
審查意見:
本則決定該部分,似在承認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得單獨聲請,與修
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不宜繼續
供參考。

六、聲請狀應使用民事司法狀紙,記載左列事項:
聲請人之姓名(聲請人若係外國人,應將其姓名譯成中文列
於外文姓名之右)、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
住居所及電話號碼。有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及電話號碼。
有代理人者,應在稱謂欄書明代理人並在聲請人左側記載其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及住居所。
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用之證件。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法院、年、月、日及由聲請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
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七、聲請狀應檢附左列文件外,並應附繳雙掛號送達郵資五份。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或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出具證明
其身分之文件各一份。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者,應提
出其本國機關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一份。
收養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一份,該文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
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
中文譯本。
委任代理人聲請者,其委任書(限原本)。該委任書如係在
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
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八、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
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
以利送達。
審查意見:
關於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其聲請狀應記載之事項及應附具之文件
,已有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
可資準據。且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郵務送達費不另徵收。是本
件決定六至八部分。是否仍得繼續供參考,應逐項討論,以定取
捨。
初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全部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全部不再供參考。

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條
【本院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
決定要旨:
關於當事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之有
關問題,決定如左:
一、當事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無須由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雙方共同聲請。由一方聲請,亦無不可。
二、聲請人如委任代理人者,在當事人欄僅須記載為「代理人」
,不記載為「訴訟代理人」。
三、事由之記載: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
定如左:
收養人聲請時: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某某為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
,本院裁定如左:
被收養人聲請時: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被某某收養為養子女事件,請指定管轄
,本院裁定如左:
四、主文之記載:
本件指定某某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五、得不附記理由。
審查意見:
本件決定,應逐項檢討,以定取捨。
初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全部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全部不再供參考。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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