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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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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50502
【會議日期】
95/05/02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7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原告(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
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
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其中一債務人撤回其上訴
時,上訴人得否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
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分之一?
甲說: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
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
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
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所以規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按其價額合併計
算,乃源於該主張之數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
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複數,具有可分性質,屬複數之訴。
題示之「普通共同訴訟」,實質上係複數之當事人合併數
個請求在內之訴訟(即數訴之合併),其當事人及訴訟標
的為複數,同屬獨立而可分之複數之訴,各共同訴訟人均
係獨立為訴訟行為,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
五十五條),原告本得單獨或合併起訴。倘原告分別單獨
起訴後,撤回其訴或上訴者,該當事人既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其訴或上訴之裁判費二分
之一。則於原告就該普通共同訴訟經合併起訴後,撤回其
中一訴或僅其中一訴之當事人撤回其上訴時,亦應得依同
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之訴或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
分之一,此觀該條法文未明定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全部自明
,且法院得因原告撤回其中一訴或僅其中一訴之當事人撤
回其上訴而減省部分之勞費負擔,此與該條之立法旨趣無
悖,於當事人亦較公平。
決議:採甲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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