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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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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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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編號】
0951114
【會議日期】
95/11/14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會議次別】
16
【決議全文】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九號提案)
院長提案:
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
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
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
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
甲說(肯定說):按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第三人,系爭房屋如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
,則買受該房屋之人自不得再執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使用該土
地之權利,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
,故甲訴請丙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
,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
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
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
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
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
利用關係。是本件案例雖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上開法文規範之目的及
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
」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
從而,丙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甲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丙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丙說: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
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
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
、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本則提案題意不甚
明確,關於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受讓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
等此類法律問題宜視個案之具體案情決定之。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議:採丙說:
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
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
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
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
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貳、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不當得利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惡
意受領人返還所受領利益附加之利息(關於所受領之利益部分已
另案請求返還勝訴確定)。關於請求返還此項附加利息,其請求
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有甲、乙、丙、丁四說:
甲說: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
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
,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
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
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
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
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
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
乙說: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
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權利人主觀上不
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
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
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丙說: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原則上係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例外則自知悉可行使時起算。
丁說: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則上採客觀基準說,惟債務人之行
為如足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信原則,債權人得於構
成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時間內行使其請求權。
決議:採乙說。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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