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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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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61127
【會議日期】
96/11/27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8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九十六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交議:

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
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甲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
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
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
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
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
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乙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
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
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
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
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
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
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
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 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
        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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