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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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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80317
【會議日期】
98/03/17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1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二庭提案:


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應否准許?
甲說(肯定說):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以如此規定,係因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約定之酬金過高,於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全額由他造負擔,極不合理,故應以法律定其最高限額,以求其平。此項酬金支付標準需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未限制聲請人須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受敗訴之上訴人係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雖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然終必給付酬金與法院為其選任之律師,而其應給付之數額,不能漫無標準,任由律師需索,自應由法院核定,以杜爭議。故受敗訴之上訴人雖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得請求他造(被上訴人)負擔律師酬金,但仍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之酬金。此從立法沿革來看,尤屬無庸置疑。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既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獨不然,不得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屬訴訟費用計算、確定及負擔之問題,而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則有形成之效果,兩者性質不同,此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規定及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律師酬金酌定之規定,係分別立於不同之節名即明。當事人如有計算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核定,不問其訴訟結果勝敗如何,法院均應予以核定。
乙說(否定說):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決議:採乙說。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二庭提案:
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訴訟結果,上訴人於第二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向本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應否准許?
甲說(肯定說):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以如此規定,係因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約定之酬金過高,於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全額由他造負擔,極不合理,故應以法律定其最高限額,以求其平。此項酬金支付標準需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未限制聲請人須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受敗訴之上訴人係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雖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然終必給付酬金與法院為其選任之律師,而其應給付之數額,不能漫無標準,任由律師需索,自應由法院核定,以杜爭議。故受敗訴之上訴人雖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得請求他造(被上訴人)負擔律師酬金,但仍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之酬金。此從立法沿革來看,尤屬無庸置疑。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既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獨不然,不得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屬訴訟費用計算、確定及負擔之問題,而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則有形成之效果,兩者性質不同,此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規定及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律師酬金酌定之規定,係分別立於不同之節名即明。當事人如有計算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核定,不問其訴訟結果勝敗如何,法院均應予以核定。
乙說(否定說):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決定:採乙說。
  主 席:楊 仁 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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