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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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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80331
【會議日期】
98/03/31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2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九十八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
院長提議:
    出租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
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
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是否有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之適用?
甲說: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
      之適用前提,在於租賃物所有權發生移轉,故同條第二項
      之適用,應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時,係在民法債編修正
      前或修正後而定。如租賃物係於債編修正前發生所有權移
      轉,固無修正後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但租賃物係於債編修
      正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蓋
      租賃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於民法債編修正後
      繼續存在,則自債編修正施行後,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
      自應受新修正民法債編相關規定之規範,因此時修正前之
      規定,已因法律修正而失其規範效力。此時適用新修正之
      民法債編規定,係對民法債編修正後所繼續發生之事實發
      生規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可言。
乙說: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
      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
      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之餘地。
丙說:本案應視承租人依舊法所取得之法律權利或期待利益,其
      權利或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與新法溯及適用對其不利影響
      之程度,為綜合判斷是否適用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
決議:採乙說: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
      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主  席:楊 仁 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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