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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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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80519
【會議日期】
98/05/19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3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
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
理?
甲說(肯定說):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
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
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
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
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
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
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乙說(否定說):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
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
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
十六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
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
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
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況
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苟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
定要件,而傳訊當事人時,足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
參照)。故執行法院不得在未依職權為調查前,以該債權受讓人
未遵期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即認開始強
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決議:採甲說。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務人就曾參與訴訟程序而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是否不論有無必要,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甲說(肯定說):
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常難以認定,若
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債
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乙說(否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
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
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決議:採乙說。
                    主  席:楊 仁 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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