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電腦編號】
0980602
【會議日期】
98/06/02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4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
債務人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
稅捐等優先債權時,其聲請宣告破產,法院應否准許?
甲說:按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而破
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
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
於其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
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十九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優
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
乙說: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
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乙說:
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
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
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院長提議:
原告向法院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相
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給付之仲裁判斷,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裁判費徵收如何核定計算?
甲說: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
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
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
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
,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
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
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
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乙說: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爭執仲裁判斷結果為「駁
回原告之請求」,與所爭執仲裁判斷結果為「命原告給付
一定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之給付」不同。後者原告勝訴之
結果,將可免除原告依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其訴訟
標的利益固可藉由該免除給付義務之金額或財產價值為核
定,惟前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僅單純使原告取得仲裁法第
四十三條所定另行起訴之訴訟利益,並無使原告取得或免
除給付之金額或財產價值可供核定。原告聲請仲裁判斷時
原請求之給付內容,不因其提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而
可當然取得,尚須另行提起訴訟為請求,自無法以其聲請
仲裁判斷時所請求之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依據,應
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
價額。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甲說。
主 席:楊 仁 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