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90706
【會議日期】
99/07/06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5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九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積欠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約定清償期民國
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本息均未清償。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訴請甲
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甲為時
效抗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
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是否有理?
甲說:肯定說
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
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
時效,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是乙主張其
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
請求,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
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
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
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
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
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
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
,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
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一百二十
六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
,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
滅。
從而,本件本金一百萬元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乙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
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無理由。
丙說:折衷說
一、本件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
求權自應隨同消滅。其理由同乙說。
二、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
從權利,故原本債權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發
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而隨同消滅。從而
,乙得請求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但不得請求已
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定: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
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
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
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決議: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
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
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
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
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
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
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
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
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
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
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
,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
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
適用。
主 席:楊 仁 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