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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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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0990713
【會議日期】
99/07/13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6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九十九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七、八號提案)
院長提議:
債權人某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某乙發支付命令,某乙未對該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某丙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
定代位某乙聲明異議?
甲說:否定說。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
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
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
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乙說:肯定說。
一、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
種。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債務人固得選
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惟債務人倘明知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或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使債權人取得虛
偽之「請求」,或有類此之情形者,既無從期待債務人為「
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苟必待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
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其他債權人始得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
滯,抑且因其他債權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支付之鉅額
    裁判費,致任由該原不得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顯不足以保
障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參酌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八八六號判例意旨,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屬於訴訟
行為範疇之異議權,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其「代位異議
」之權限,亦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督促程序終結時消滅,
方無悖於督促程序規定之原意。至於督促程序終結,視為起
訴應進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其間或因債權人撤回,或因其明
知債權不實,未補繳裁判費而不備程式),原「代位異議」
之債權人如何行使其權利(參加訴訟或提起主參加訴訟等)
,係屬另一問題。
二、代位權之行使,不限於訴訟上之方法,訴訟外之方法亦得為
之。訴訟上之方法如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反訴、上訴
、參加訴訟、假扣押、假處分等。訴訟外之方法如中斷時效
、申報破產債權、受領清償、通知、催告、撤銷、解除、選
擇、登記,凡是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均得為之
。故其他債權人應可代位提出異議。
決議:採甲說。
主 席:楊 仁 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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