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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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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字型大小:

【電腦編號】
1000621
【會議日期】
100/06/21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3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一○○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
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
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
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
,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

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理由: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
            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
            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
      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
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乙說(肯定說):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理由:
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規定之文義,凡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均須經股東會或
董事會決議,並無例外;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第二百二十二條並規
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亦
無例外,已見董事會屬「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屬「業務
執行監督機關」,二者各有權限,本不得跨越。又同法第二
    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與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無
語意上之不同,均係公司對外代表權人之規定,僅後者屬原
則,前者屬例外。故依現行公司法相關條文之文義解釋,就
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於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項規定代表公司時,應經董事會之決議,於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為公司之代表時,似無為相異解釋之空
間,而得謂不須經董事會決議。
二、況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董事如有利害衡突,公司法已有董事
利益迴避機制可予防免(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第
    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又倘其他董事參與之董事會基於同事
      情誼所為之決議確有損害公司利益情事,除參與之董事均應
權,於列席董事會時陳述不同意見,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更得拒絕對外代表公司,即可達到保障公司利益之目的。
三、如認監察人得就未經董事會決議之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事項,
有權逕行代表公司對外為之,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將使公
司經營之全部權限集中於監察人一身,不符以內部控制為目
標之公司治理原則,亦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與其僅
由監察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獨自決定,並就其違反法令
、章程或怠忽職務之所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四條),毋寧事前增加董事會之決議及監察人之實質審
查,事後由參與決議且未表示異議之董事就其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決議之所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甚或與監察人成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對公司及股東利益之保障更加充分。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於增設獨立
董事或審計委員會之同時,就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
,均明文規定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參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
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更見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限,不
因監督機關之代表或介入而受影響,此實為立法之趨勢。
丙說: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應經股東會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為同意與否表示,因
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授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董事會業務
之執行及於董事與公司間交易行為時,為公司之代表,則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本
條所定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
亦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但董事會應向監察人報告利弊得失
,監察人認無損公司利益時,始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易行
    為。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受公司委任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通常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固均由董事
提案,經董事會討論後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
如有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必要時,則由有代表權之董事
(如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與該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於此情形,監察人如認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背法
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行使其監察權,即通知
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二、至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事涉內部人交易,非公司通常業務之執行,依民法第一百
零六條規定,應經股東會同意,股東會同意者,即得由董事
長或有代表權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交易行為。如未召
集股東會,因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委任並授權監察人監督
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業務,並於董事欲為內部人交易時代表公
司,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
為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自無須
經董事會決議。
三、董事欲為內部人交易,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董事會向股東會
報告,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應由欲為
交易行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向監察人報告,
監察人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請求(通知)董事會就該交易行為之利弊得失
提出報告,經審查後如認該交易行為無損公司利益,監察人
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交易行
為。
四、監察人之監察權、代表權既源自股東會之授權,授權人即股
東會自得以決議限制監察人代表權之行使(如限制於一定金
額範圍之內之交易始得由監察人本諸監察權代表公司)。又
股東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監察人亦得以該交易行
為影響公司利益重大,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
會。
決議:採甲說。
主 席:楊 仁 壽



【舊見解】



【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109-12-21
  • 更新日期:109-12-21
  •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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